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翁慧如、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顏秀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 相 對 人 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92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191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未呈報清算人,有臺 北市政府函、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按,又相對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選任顏秀惠為清算人,有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考,是本件以顏秀惠為相對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995,880元本息(追加被告邱柏榕連帶給付),經本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9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與第三人邱柏榕連帶給付21,959,946元本息,於繫屬二審期間,將其上訴請求金額減縮為21,382,929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海商上字7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之訴部分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109,524元本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經廢棄部分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負擔經二審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聲請人負擔3/10;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3,200元(即依 訴訟標的金額48,995,880元計徵之裁判費),聲請人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於第一審即已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聲請人負擔,上訴部分,經二審廢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19,524元)部分之第一 審裁判費即136,676元(計算式:443,200×15,109,524/48,995,880=136,6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二審判決 訴訟費用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亦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36,676元。 ㈡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07,872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21 ,959,947元計徵之裁判費),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0,348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21,382,929元 計徵之裁判費),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7,524元( 計算式:307,872-300,348=7,524),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之裁判費以300,348元計。依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 相對人負擔7/10即210,2447元(計算式:300,348×7/10=210 ,244)。亦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210,244元 。 ㈢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920元( 計算式:136,676+210,244=346,9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