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金福建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吳宜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已出境,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原住臺北市○○區○○○道000號4樓,惟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遷出國外,是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