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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聲請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相對人
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16,713,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0,744元,其中百分之14即250,704元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325,52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35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4,821元(計算式:2,325,525+50,000-250,704=2,124,82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主張應先扣除其已提起再審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因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確定裁判廢棄或變更原確定裁判前,尚不生廢棄或變更原確定裁判之效力,聲請人依法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法院依法即應受理,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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