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數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康瑋成、許羽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數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瑋成 代 理 人 蕭家捷律師 相 對 人 許羽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8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3號判決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於110年3月30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5,100元、7,650元。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6,375元【(5,100+7,650)/2】,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