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合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宗德、亞太興工程有限公司、黃章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合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德 相 對 人 亞太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建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5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07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供反擔保撤銷假執行,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078號、110年度司聲字第948號、109年度司執 字第70281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