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