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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聲請人
滿志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芳投資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北聲字第24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全數清償,已無提存必要,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提出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4號裁定、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9號、108年度北簡聲第24號、108年度北簡字第1850號(含歷審卷)等卷宗查明,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5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可認訴訟終結。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59號)既因聲請人之供擔保而停止,於停止期間或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民國110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9月15日具狀稱無提出催告行使權利證明之必要等語,又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是此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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