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郭怡伶、姚靖恩即麗爾服飾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姚靖恩即麗爾服飾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票新臺幣20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2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