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子聖、蘇嘉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聲 請 人 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聖 相 對 人 蘇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2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263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