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華本源、集恩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華本源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邱亮儒律師 相 對 人 集恩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庭 法定代理人 賴樂明 法定代理人 邱華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玖佰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參拾參萬參仟玖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090,000元、333,9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號、109年度存字第2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部分敗訴確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含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109年度存字第21號、109年度存字第203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6306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0397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857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部分廢棄,聲請人僅就部分金額假執行完畢,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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