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亞太興工程有限公司、黃章塘、合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宗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亞太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塘 相 對 人 合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建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64萬8,000元,並以鈞院109年 度存字第1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55號及108年度建字第217號(含歷審卷)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