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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聲請人
安特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相對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254元。又本院於110年10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3,844元〔計算式:35,254×(1-0.04)=33,8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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