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
- 聲請人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源鐘
- 相對人
- 林益成(原名林褀崴)
- 相對人
-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真
朱國隆
林振山
林益成(原名林褀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相對人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經授字第104332183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未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苗栗地方法函在卷可按。是宣泰食品有限公司解散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宣泰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有林慧真、朱國隆 、林振山、林益成(原名林褀崴)等4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林慧真、朱國隆 、林振山、林益成(原名林褀崴)等4人為相對人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同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等件為證。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615號、同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3號、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110年度司聲字第80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0年7月5日北院忠民翔110年度司聲字第80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20日寄存送達通知與相對人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11日公示送達通知與相對人林益成(原名林褀崴),有本院110年9月24日北院忠民翔110司聲字第802號函附於該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