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張晉嘉、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林聰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81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同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函、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10年9月2日北院忠 民溫110年度司聲字第97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230號、同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87號、110年度司聲字第78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0年8月4日北院忠民溫110年度司聲字第970號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8月6日送達與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10年度司聲 字第970號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