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陳佳儀
- 相對人
- 驊鎂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恒茂
- 相對人
- 吳映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3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