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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聲請人
百強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熹
相對人
玖里旅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琪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四四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參張(FA21721、FA21722、FA21723)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萬3千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之再抗告,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抗告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撤回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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