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北市市場處、陳庭輝、林宏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代 理 人 林宏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勗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銓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溢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建字第75號假執行判決,為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執行判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次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5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卷宗,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