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
- 聲請人
- 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駁回確定,已無保留擔保金之必要,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27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7號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裁判諭知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意旨竟謂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即無保留擔保金之必要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洵無足取。
四、又聲請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未提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110年11月1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迄今仍未能提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定20日以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有違,難認其已為催告之通知。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等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亦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五、從而,本件聲請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不應准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