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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林俊伊
相對人
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炎輝
相對人
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8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文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同時選任吳炎輝為清算人,嗣又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9年7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1909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是相對人博文公司應以清算人吳炎輝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9,8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然判決主文雖載明訴訟費用99,802由被告連帶負擔,但未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且法無明文規定排除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是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即應裁定確定之,先與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99,802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8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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