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政德、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林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林政德 相 對 人 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著作權契約授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著作權契約授權)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 上字第20號判決相對人即上訴人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0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4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