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李尚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蘭英(歿)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曾蘭英行使權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曾蘭英已於106年6月13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是聲請人得於查報曾蘭英之繼承人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始為適法,附予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