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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聲請人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蘭英(歿)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曾蘭英行使權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曾蘭英已於106年6月13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是聲請人得於查報曾蘭英之繼承人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始為適法,附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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