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楊紀華、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孫雲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相 對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106年度存字第3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3778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卷宗核閱無訛,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