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東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奕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逾新臺幣220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68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彰化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8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更正為220萬元 ,聲請人並已另案聲請就上開判決所定擔保金220萬元部分 裁定准予變更為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辦理擔保提存,故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並無損相對人權益,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變更提存物聲請狀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原係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682號民事 判決、109年度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提供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1,47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惟上開判 決主文關於假執行擔保金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更正為220萬元,故本件提存物超過220萬元部分,應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 還此部分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稱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所定220 萬元擔保金額部分,已另案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以辦理提存,惟該案甫經本院裁定移轉臺灣高等法院,故於聲請人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前,本件提存物於220萬元範圍內,仍難謂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