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朱冠陵、陳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陳揚 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廢止) 劉惟華 黃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揚、劉惟華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劉惟華、黃仲群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48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揚、劉惟華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相對人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劉惟華、黃仲群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應由相對人陳揚、劉惟華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8,153元(計算式:11,989×68/100=8,15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836元由相對人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劉惟華、黃仲群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