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薏帆、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王振福、鄭聰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陳薏帆 相 對 人 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 相 對 人 鄭聰仁 邵立培 葉宣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36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第一審勝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另主張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即上訴人上訴 ,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有判 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已支出之金額分別為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500元,合計20,500元。相對人就敗訴之277,697元部分提起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1,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是以聲請人就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0,500元百分之91即18,655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20,500元×91%=18,6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餘1,845元由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已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該筆訴訟費用百分之9即402元應由 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470元×9%=402】,餘百分之91即4, 06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兩造於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 抵銷後,相對人尚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8,253元【計算式:18,655元-402元=18,253元】。且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通知相 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2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