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台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潘朝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台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