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郭泰寧、爾普概念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爾普概念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曹峰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6號、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29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