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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聲請人
臺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
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相對人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存字第五四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就上開擔保金之其中333,609元及利息為請求,經鈞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106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110,620元,聲請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相對人已無損害可言。又該擔保金其中2,369,130元經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39號裁定返還在案,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郵局回執、民事裁定及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就相對人起訴請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確定判決金額,完成匯款111,275元予相對人以資清償,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賠償完畢,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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