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鄭惠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陳永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鄭惠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永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64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永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被告,經本院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駁回,原告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157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註:當事人欄所列之相對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陳永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林修銘、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內、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本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3,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730元、抗告費1,000元,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註 一 裁判費 27,73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抗告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係,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陳永誠負擔1/3即9,243元(計算式:27,730×1/3=9,243),本件訴訟費用之諭知未定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負擔1/2即應負擔4,622元(計算式:9,243×1/2=4,622),相對人陳永誠應負擔1/2即應負擔4,621元(計算式:9,243×1/2=4,621)。 二、抗告程序之諭知係,抗告訴訟費用即1,000元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陳永誠、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林修銘、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內、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負擔,本件抗告訴訟費用之諭知未定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負擔1/7即應負擔143元(計算式:1,000×1/7=143),相對人陳永誠應負擔1/7即應負擔143元(計算式:1,000×1/7=143)。(至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林修銘、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內、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不予審查) 三、據上,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65元(計算式:4,622+143=4,765),相對人陳永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64元(計算式:4,621+143=4,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