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陳邦正、萬鎰營造有限公司、陳柏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邦正 相 對 人 萬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10萬2,04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12萬9,049元」,理由欄三中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2,049元(計算式:99,049+30,000=102,049)」之記載,應 更正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9,049元(計算式:99,049+30,0 00=129,04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