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世峰、富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江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峰 相 對 人 富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曾洪秀梅 洪惠美 相 對 人 邱金葉即良億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富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稱台北鐵工廠)業奉行政院核定結束營業,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業務。又聲請人(原台北鐵工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0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字第123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富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新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次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8,829元及請求相對人富新公司給付48萬3,0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418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8即2萬1,9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5,484元應由相對人富新公司賠償聲請人,並均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