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翔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周美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伍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3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建字第40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3,912元,依第一審判決,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1萬4,391元(計算式:143,912×1/10=14,3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3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