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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聲請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聲請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
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繳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蕾盈公司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706元、土地複丈費4,800元、謄本費18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28號裁定核定),合計104,6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支出訴訟費用,即無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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