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創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宜諠、邱宏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創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諠 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相 對 人 邱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2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4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3/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並於民國109 年1月1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81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290 元(計 算式:58,816 元×3/5=35,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