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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聲請人
創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諠
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相對人
邱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2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4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3/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9 年1月1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81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290 元(計算式:58,816 元×3/5=35,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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