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田佳麒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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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張淵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9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4,410元本息,相對人則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40,000元本息,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4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駁回相對人之反訴,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1%,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於第一審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2月3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500元,有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另主張已預繳納鑑定費115,000元,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書及銀行收款證明為證,是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21,500元(計算式:6,500+115,000=121,500),依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48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51%,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965元(計算式:121,500元×51% =61,9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