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星展、趙亮溪、方妡羽即米絲妮妮小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方妡羽即米絲妮妮小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公債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0年度 存字第1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