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書瑋
- 相對人
-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訴字第66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45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8,173元(計算式:16,345除以2=8,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