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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柯富元

  • 原告
    楊志誠(原名:楊兆宸)
  • 被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柯陳幸佳李乾輝葉雅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楊志誠(原名楊兆宸) 相 對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相 對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相 對 人 柯陳幸佳 李乾輝 葉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40,000元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40,000元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109年度司聲字第99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58號、99年度裁全字第1926號(含歷審)、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8號、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33號、109年度司聲字第999號卷宗,上開假扣押 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33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行使權利,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已以公示送達為通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聲字第999號查明,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9年4月29日日收受,迄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部分為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部分,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之戶籍址「桃園縣○○市○○街00號8樓」雖由運通大樓管理委 員會代為收受,然查葉雅玲之戶籍謄本載明其已遷出國外,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至「桃園縣○○市○○ 街00號8樓」查詢,經詢問該處管理員陳稱未曾見過李乾輝 、葉雅玲等2人等情,則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實際已否收 受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疑義,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已收受,是此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對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就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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