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譚大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大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文祥、洪維志、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62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439號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損害賠償 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洪維志、林文祥應給付聲請人538,219元 ,惟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7,842,250元 不符,尚難謂已取得與確定之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就逾調解成立願給付金額部分,仍受有超額假扣押執行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終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資料,聲請 人迄未補正。另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