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忠義、廖誼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代 理 人 廖誼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妍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林妍珺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妍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地址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路○段 000號地下三層之17」郵寄,原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向本 院聲請公示送達。嗣聲請人依本院通知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對相對人於另案陳報之地址即「台北市○○路○段00號7 樓之1」為送達,雖相對人仍設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 地下三層之17」,惟仁愛路地址業已合法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