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許哲禎
- 代理人
- 方金寶律師
- 代理人
- 馮基源律師
- 相對人
-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錢明山
- 相對人
- 黃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6號審理,嗣聲請人撤回上訴,上開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36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