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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聲請人
許哲禎
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相對人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明山
相對人
黃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6號審理,嗣聲請人撤回上訴,上開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36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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