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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蘇秉杰

  • 原告
    凱絲蓓兒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劉芷廷
  • 被告
    張政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凱絲蓓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秉杰 代 理 人 劉芷廷 相 對 人 張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2,270元,應徵裁判費20,701元;且 本院於110年4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25%即5,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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