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周德裕
- 相對人
- 姚輝
吳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萬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萬1,1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姚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0,4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8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姚輝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相對人吳萬來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相對人姚輝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姚輝返還土地部分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駁回相對人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並諭知返還土地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拆除地上物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姚輝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吳萬來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剩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則應由相對人姚輝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9,872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5萬4,808元,合計42萬4,680元;相對人則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12萬5,794元,聲請人另於第一審繳納測量費1萬1,400元。依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吳萬來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23萬1,122元【其中22萬5,080元為裁判費(計算式:424,680×53/100=225,080,元以下四捨五入);6,042元為測量費(計算式:11,400×53/100=6,042),225,080+6,042=231,122】。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 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歷審亦均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之土地之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而未併計拆除地上物及相當於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是本件兩造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屬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除相對人吳萬來應負擔之部分外,依前所述,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至於測量費部分,因測量地上物座落位置、占用面積,係判斷地上物是否占用土地及拆除範圍之依據,是此部分支出應屬拆除地上物部分之必要費用,故本件測量費除其中6,042元應由相對人吳萬來負擔外,餘5,358元(計算式:11,400-6,042=5,358)即應由相對人姚輝負擔,惟相對人姚輝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萬5,794元,此部分裁判費如前所述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姚輝12萬0,436元(計算式:125,794-5,358=120,436)。綜上,相對人吳萬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萬1,122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姚輝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12萬0,43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