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大羊文化有限公司、張月梅、李晏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大羊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梅 相 對 人 李晏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55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43%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12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094元(計算式:28,126元×43% =12,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