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許勝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送達代收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端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蘇陳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要素包含關係人及意思表示,此參民法第 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非訟事件法第 30 條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足明;準此,聲請公 示送達事件亦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端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蘇陳端為公示送達之聲請事項共有2項,依上開說明,應依非訟事 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亦未提出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通知相對人端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 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4月13日收受送達,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