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永玲、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申爵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相 對 人 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爵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873,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且受擔保利益人逾前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13號判例 、72年台抗第181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873,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現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含歷審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17,620,200元本息,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618,456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後,聲請人提存5,87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執 行(108年度司執字第80086號),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含歷審卷)、108年度存字第162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0086號卷 核實,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訴訟確已終結。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即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 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3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相對人雖於同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卷)對聲請人上開存證信表示異議,然其未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相關事件,亦即其並未有對相對人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求償行為,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僅以存證信函請求,而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之訴訟行為,尚難謂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嗣聲請人110年4月9日向本院為本件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可按,相對人於同年5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有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支付命令在卷可考,相對人復於同年6月9日向本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9796號核發支付命令,聲請 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現由本院110年度調補字第1049號 受理請求賠償事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相對人未於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