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日商˙三重交通株式會社(三重交通株式會社)、竹谷賢一、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郭碧凌、許志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日商˙三重交通株式會社(三重交通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竹谷賢一 代 理 人 鍾亦琳律師 相 對 人 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凌 相 對 人 許志山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1萬4,242元,而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復已訂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吉 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瑞公司)負擔,吉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成 立,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聲請人無論依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調解筆錄,均無庸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