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奕宏、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東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宏 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提存新臺幣9,526,000元,並 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影本、108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書影本、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影本、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後,於110 年3月26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110年重訴字第373號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審結,有相對人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41號裁定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