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淑艷、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艷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相 對 人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簡稱VJ,中文名:呂維傑,又名維傑) 原在臺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相對人之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社區警衛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有該分局民國110年6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01775 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調閱相對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相對人已於110年1月13日離台,該署亦無法查悉相對人之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7日移署資字第1100049914號函附卷足憑,堪認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