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黃憶晴、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廖文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晴 相 對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9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建字第4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4,576元、證人旅費1,132元,另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8萬1,812元,惟上開第二審裁判 費係包括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而依第二審判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應以追加之訴以外之請求金額即1,004萬0,687元應徵之裁判費15萬0,660元計算之。相對人則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1,590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5萬7,958元(計 算式:104,576+1,132+150,660+1,590=257,958),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三即7,739元(計算式:257,958×3/100=7,739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9元(計算式:7,739-1,590=6,14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